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司法局泼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很快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且被告对我前房的孩子也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深厚,婚后相敬如宾,十分恩爱,没有吵架打闹。只是2010年5月9日,出于对他身心健康考虑,叫他回去,双方发生了唯一一次争执,没有打闹。经过婚后几年共同打拼,家庭事业蒸蒸日上,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对他本人及他的前房孩子,我都照顾的很好。可能是他工作压力过大,一时糊涂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辉。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尤其是2010年5月9日原告在陪客户休闲时,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发生吵打。原告感觉到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无嫁妆,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五一商场的五间门面及六间住房的部分产权及新县功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一辆东风日产轿车及嘉宝莉涂料店的部分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存款。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融资协议、结息单、证人付某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有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在家庭经济问题的处理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互不信任,互相防范,几近不可调和地步。考虑到双方系再婚,走到今天着实不易,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份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真诚公开地相互面对家庭问题。由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应从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帮助、理解和尊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付某
审判员甘忠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