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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葛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某,(又名葛X)男。

一审被告王某某,女。

孙某某因葛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葛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葛某某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王某某同住开封市轴承厂家属院X号楼。2009年元月24日2时30分,由于王某某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烧毁该楼房屋25间,孙某某所住两间房屋及房内财产亦被烧毁。主要财产损失有电冰箱2490元、电脑4100元、电视机1749元、电风扇180元、三轮车电瓶980元、自行车360元、童车两辆540元、塑料窗220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王某某用火不慎,导致孙某某的财产被烧毁,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葛某某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葛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某某关于要求王某某、葛某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电冰箱、电脑、电视机、电风扇、三轮车电瓶、自行车、童车两辆、塑料窗等财产的损失共计x元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其要求赔偿的其它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财产损失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财产保全费265元,共计729元,由王某某、葛某某承担331元,孙某某承担承担398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支持了孙某某的很少一部分财产,孙某某辛辛苦苦经营的家,一辈子心血都花在这个家里,如今都在这场火灾中付之一炬。一审法院仅仅以证据不足,草率地判了一万元是不公正的。如今孙某某所住房屋被烧毁,孙某某无法到废墟中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组合柜一组、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及日用品等损失共计x元。

上诉人葛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烧毁八种物品的证据是事后多少天拍摄的,无法院认定的法定机构确认照片,无法认定失火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辨认其品牌、价格和使用年限。2、孙某某所举证物品发票及价格是事后补写的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法院不应采信。3、葛某某与王某某从95年开始闹离婚至今已分居多年,无任何经济来往,葛某某不应承担因王某某用火不慎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本院审理中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孙某某的代理人调查邻居杨春枝、周振英的笔录,主要证明孙某某家被烧毁的还有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雁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X组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日用品及厨房用品等;2、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孙某某的威格玛洗衣机于2001年9月10日在万宝维修部维修;3、孙某某邻居与1994年购买威格玛洗衣机的发票,证明当时价格为700元。葛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以上的物品当时被烧毁,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证明的是孙某某日常生活用品,符合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4日孙某某家被烧毁的物品除一审认定的物品外,还有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雁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X组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日用品及厨房用品等。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用火不慎造成孙某某家财产被烧毁,王某某对孙某某家失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葛某某与王某某虽分居多年,但至今仍为合法夫妻,对此,葛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二审要求赔偿的威格玛洗衣机一台、雁牌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要求赔偿X组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四季衣服、日用品及厨房用品等物品,孙某某虽未提供出票据,但该物品系生活必备品,本院予以认定。因孙某某对以上物品及一审判决认定物品已使用多年,一审判决赔偿时对所赔物品未折旧,故本院对孙某某在二审要求赔偿的物品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孙某某承担180元,由葛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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