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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王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志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某网吧内盗走三个CPU和三个内存条,被告人王某明知该CPU、内存条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8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CPU三个价值1050元,被盗内存条三个价值873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志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和同案犯张志强一起带领公安人员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描述了购赃者的体貌特征,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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