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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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马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甲、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敏,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包某某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上午11时,乘座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x号出租车,沿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路X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头外伤受伤,原告徐某甲住院治疗10天,包某某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

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被告李某某货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某甲4941.25元、赔偿原告包某某3751.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7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李某某及中国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属保险合同约定,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4日10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皖x号出租车,沿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路X号路灯杆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刘某某出租车的原告徐某甲、包某某受伤。原告徐某甲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151.25元;原告包某某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70.0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徐某甲、包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皖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为皖x号车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已支付两原告1700元医疗费,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151.25元、误工费722.3元(按72.23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20元/天X10天)、护理费500元(按50元/天X10天)、交通费100元(按10元/天X10天)。原告包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0.08元、误工费650.07元(按72.23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20元/天X9天)、护理费450元(按50元/天X9天)、交通费90元(按10元/天X9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500元、误工费722.3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22.3元;赔偿包某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50.07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690.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某甲医疗费16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851.25元,赔偿包某某医疗费7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950.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1822.3元,赔偿包某某1690.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1851.25元,赔偿包某某950.08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文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顾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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