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吴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吴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大货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路XK处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驾驶自行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2、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80.7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住院费发票中的进口材料不认可,要求按照国产材料的费用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总计24,154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5,627.44元、门诊费用716.6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26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2007年的劳动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工资税单,因此不予认可,只认可1,3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5个月,计6,500元;护理费按照90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认可168元;残疾赔偿金某告提供的依据不足,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2,0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陈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部分及外购药不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具体金某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工资实际减少,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个月,计3,6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次数、时间,认可每次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K处,在停车开门过程中,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同月23日入住该院,至次月21日出院。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07年6月4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出院小结、鉴定报告,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保险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416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三页。第一被告对连号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68元。
二、误工费10,200元和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表示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上海有稳定的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故误工费按照此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城镇地区有稳定的工作且居住在单位内,故残疾赔偿金某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1、原告与上海某金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2、上海某金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每月收入为1,700元;3、原告2005年至2009年、就业单位为上海某金某有限公司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五份;4、临时居住证一份,原告表示其居住在单位的,该居住证是事发后办理的。对证据3,第一被告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是1,300元,证明是2009年出具的,故对证据2有异议,如2007年原告工资超过1,600元应提供税单;对证据4,第一被告认为事发前原告并不居住在单位,而是居住在江苏农村。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原告单位也是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某金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一份,该单位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X号。
三、鉴定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被告表示无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某共计1,180.70元的门诊发票十六份(均无病史材料),原告表示第一被告处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一被告提供了金某为41,627.44元(其中伙食费290元)的住院费发票一份、金某共计716.60元的门诊发票二份(无病史材料),第一被告表示其中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余均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第一被告提供了金某共计266.50元的原告妻子的医疗费发票三份,并要求上述医疗费作为其预付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法律上的登记所有人,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另门诊发票均无相应的病史材料,故除事故当天发生的医疗费外,其余门诊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1,61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8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应为6,72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应为24,6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妻子的医疗费也作为其预付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6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89,165.04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49,3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39,797.04元;
被告吴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37,344.04元;
四、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原告负担563.7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4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