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胜,男,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晋城晋普山煤矿职工,现住(略)。
被告山西省晋城晋普山煤矿(以下简称晋普山煤矿),住址泽州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晋城晋普山煤矿计划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7日,汉族,晋城晋普山煤矿劳资科副主任科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晋普山煤矿工资及奖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晋普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6日原告领取工资时发现其工资与同年参加工作的相差近百元,经到劳资科查询,原告发现其与同年参加工作的相差两级工资。从2000年5月被告就开始非法克扣原告工资,后进行几次调资,原告工资都受到了影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至今未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06年1月开始给原告调整两级工资,补发从2000年5月到2005年12月所扣的工资及奖金共计5000元,给付从1999年10月到2005年12月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元,并赔偿原告x元。
被告晋普山煤矿辩称,根据泽州县政府泽政办发(1998)第X号《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五清五建”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由原告所在支部申报,原告生育了计划外二胎,且无准生证,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被告依据旧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从1999年10月起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过程中,对原告没有办理本次工资档次的晋升。根据2002年10月8日山西省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中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文件精神,2003年8月25日经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的超生问题罚款1000元之后不再追究。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并非原告所诉称的非法克扣其工资和奖金。原告诉状中称其于2004年10月16日知道工资与同年参加工作的不一样,至今已一年零两个月,原告2005年6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晋普山煤矿供应科职工,原告刘某某与其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有二胎,1986年4月生育一女刘某雅,1993年3月又生育一子刘某。1998年6月25日泽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五清五建”工作,其中一项内容是清查党团员、干部、职工的违纪超生问题。1999年10月被告晋普山煤矿晋升职工工资档次中,因原告刘某某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予晋升。2002年3月9日晋城监狱委员会下发文件,要求在被告晋普山煤矿所有干部职工中开展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2002年10月8日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文件,对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中如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提出意见。2003年8月25日被告晋普山煤矿依据山西省五部门联合文件《关于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中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进行了处理,其中对原告刘某某罚款1000元。2000年、2001年原告刘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予计发奖金。从1999年10月到2005年12月原告刘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影响工资总额为2304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2005年6月29日原告刘某某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2005年6月29日原告刘某某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泽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998)第X号,证明1998年6月25日泽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五清五建”工作,其中一项内容是清查党团员、干部、职工的违纪超生问题;
3、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之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了二胎;
4、晋城监狱委员会文件,证明2002年3月9日晋城监狱委员会下发文件,要求在被告晋普山煤矿所有干部职工中开展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
5、山西省五部门联合文件,证明2002年10月8日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文件,对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中如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提出意见;
6、个人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有二胎,1986年4月生育一女刘某雅,1993年3月又生育一子刘某;
7、情况通报,证明2003年8月25日被告晋普山煤矿依据山西省五部门联合文件《关于计划生育登记建制工作中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进行了处理,其中对原告刘某某罚款1000元;
8、2000年、2001年计奖通知,证明2000年、2001年原告刘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予计发奖金;
9、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影响工资人员统计表,证明1999年10月被告晋普山煤矿晋升职工工资档次中,因原告刘某某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予晋升,从1999年10月到2005年12月原告刘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影响工资总额为2304元。
证据1由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2-9由被告晋普山煤矿提供。被告晋普山煤矿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中被告未按文件进行处理,证据3被告未采用,证据2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按文件精神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工资档次未予晋升,证据3与证据6相印证,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9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刘某某陈述其在被告晋普山煤矿供应科工作,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被告晋普山煤矿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克扣原告工资,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晋升工资档次的原因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故三份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克扣原告工资,对三份工资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其妻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生育二胎,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被告晋普山煤矿依据当时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月1日-1999年9月30日)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不予晋升工资档次和不计发奖金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刘某某关于被告非法克扣其工资、奖金的诉称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认可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也未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5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确定原告刘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凯
审判员田桃桃
审判员刘某进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常海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