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秋义,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郎某某,男,32岁,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晋运公司、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秋义,被告马某某,被告晋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12月26日15时40分,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晋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晋x解放大货车由晋城方向沿207线往河南沁阳方向行驶到207线x+87M水城三叉路口转弯时,遇被告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捷达摩托车(后带原告王某甲),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两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3年、2004年原告两次通过法院作伤残鉴定,都因治疗未愈,不宜鉴定,而未作出鉴定。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及打印复印费、再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多项损失共计x余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各种费用x余无。因原告出院后,迟迟未向法院起诉,致其迟迟不能理赔,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晋运公司称,晋x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车辆上户被告晋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及相关赔偿标准,由晋x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晋x解放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挂靠上户于被告晋运公司。2001年12月26日15时40分,被告马某某雇佣司机司小立驾驶晋x解放大货车由晋城方向沿207线往河南沁阳方向行驶至207线x+87M水城三叉路口转弯时,遇被告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捷达摩托车(后带原告王某甲),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晋x车司机司小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于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5月23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为治病支出医药费共计x.8元。2006年原告王某甲伤残鉴定过程中,又支出医疗检查费785。2元。被告马某某、晋运公司共为原告王某甲支出费用x元。被告郎某某为原告王某甲支付费用8000元。2004年6月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左侧第3、4、5肋骨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取,暂不宜评残。2006年6月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晋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王某甲作出了伤残鉴定:1、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颅骨缺如直径2CM以上,遗留部分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甲先后共支出鉴定费、打印复印费共207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03)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检查费单据6支,鉴定费及打印复印费单据10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雇佣司机司小立驾车途中与被告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后带原告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应由实际经营车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按照交警部门对被告马某某的司机司小立与被告郎某某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某甲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晋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晋运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所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各项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日2001年12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6年6月8日,每天15元计,共x元。3、护理费,按其住院149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元计,共2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49天,每天15元计,共2235元。5、营养费,按其住院149天,每天10元计,共149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按山西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90.7元×20年×(0.3+0.01+0.01+0.01)=x.62元。8、鉴定费及打印复印费2076元。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陪侍人员伙食补助费、再次手术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郎某某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一直治疗未愈,其伤残等级不能确定,致原告无法起诉,故对被告郎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1元(已付x元),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1元(已付8000元)。
本判决执行内容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315元,其它诉讼费863元,共计5178元(原告王某甲预交1178元,缓交4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54元,被告王某香、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12元,被告郎某某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国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杨红伟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