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名王某),聋哑人,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某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翻译人员申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名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张某某的烟酒店内,由李某佯装买饮料,然后拿着饮料不付账就往外走,把张某某吸引至店外,王某甲趁机进入店内,将张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二人逃跑。随后,二人在工人路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任某某、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张某某的永兴烟酒店内,由李某佯装买饮料,然后拿着饮料不付帐就往外走,把张某某吸引至店外,王某甲趁机进入店内,将张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二人逃跑。随后,二人在工人路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12时左右,其和王某来到一烟酒店,只有一个女的在店里,其给老板指着货架上的东西意思是要点饮料,然后抱着这些东西往外走,这个女的就跟了出来,其就和这个女的讨价还价,王某就趁机到烟酒店里实施盗窃。
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正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某烟酒店里卖东西,进来一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指着货架上的酒、饮料要,后该男子抱着要的饮料、酒就往外走,其跟了出去让他给钱,男子拿着饮料比划问多少钱,其在男子手上写价格,并告诉他总共15元,后男子向北边指了指,其还顺着他指的方向看了看,后该男子又把饮料放在地上也不说话,其问该男子为什么放地上,他不吭声,其将饮料抱回店里,之后发现店里的棉袄、床垫有人动过,抽屉里的2300元钱不见了。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在卖彩票站门口站着,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抱着四、五瓶饮料、酒从永兴烟酒店出来,女老板也跟着出来对那男子说付钱,那男子比划着问多少钱,女老板也比划着是多少钱,男子好像是个哑巴,把饮料拿起来又放下,过了四五分钟,后其抬头看见马路对面有一男子给路这边买饮料的男子打了个手势,这个男子好像知道啥意思了,就把饮料放下,不在讨价还价往北走了,对面的男子也往北走了。女老板把饮料抱回店里,过了四五分钟,说是她店里的钱丢了。警察来了之后,其告诉警察说他们往北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12点,在宏河路洗车店门前协助警察抓获两名男青年的情况。证人王某军、任某某还证实被抓获的两名男子一直没说话,不知道是不是真哑巴。
6、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与同事一起接警后在宏河路X路交叉口抓获王某、李某并将二人送交派出所,2010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发现其汽车靠近后座的位置扔了一沓百元面值的现金,共2300元。怀疑是王某、李某在被往派出所带时,扔在其车上的。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及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8、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感音性耳聋。
9、身份证明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与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赃款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马峰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