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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侯刑二初字第34号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侯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侯马市看守所临时工,住(略)。2004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5年8月2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0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毅、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侯马市看守所工作时,接到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乙的电话,双方在侯马市郭某铁道口见面后,王某乙将2000元的好处费及事先写好的内容为“原口供不变,加个前因即你和被抢的司机郭某认识,2004年10月份,在502厂大门口撞过车,你骑摩托车把对方的保险杠撞了,你赔对方400元,后来你觉得赔多了,向对方要100元,郭某一直没给,故发生抢钱的事。”的虚假事实的条子交给罗某某,并让罗某某将条子转给王某丙,以减轻王某丙罪责。罗某某把王某丙叫到看守所内的小卖部,将条子让王某丙看过后销毁,并让王某丙按条子上的内容供述。2004年12月3日,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审王某丙时,王某丙翻供,使案件主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侦查机关将此案补充侦查。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侯马市公安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1999年8月份在侯马市看守所干临时工,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负责对看守所小卖部的管理;2004年12月15日将赃款2000元缴于侯马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证言,侯马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编号为x的山西省代收罚款收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予改变。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是看守所的一名临时工,在看守所内只负责小卖部管理而无其他职权,与看守所之间也没有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更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故不能构成此罪。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被刑事拘留后,将明知是虚假内容的纸条传递给王某丙,客观上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因其的协助,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翻供,导致司法机关投入了人力、物力将此案补充侦查,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其犯罪事实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特征,故应以此罪论处。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待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董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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