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生于1962年6月。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
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委托代理地人雷大理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陆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承建桐柏佛教学院山门建筑工程,在原告丁某某处购钢筋,经双方算帐后于200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207元欠条1张,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付款x元的证明1张,并约定于2007年9月26日付款,逾期按市场利率1.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对该两笔欠款未归还。原告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陆某因承建桐柏佛教学院工程,在原告丁某某处购钢筋,后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5207元的欠条,随后又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于2007年9月26日付款x元的证明1份。该两张条据足以认定被告至少拖欠原告货款x元,现被告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5207元欠款因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之日止。x元欠款利息被告认可按市场利率1.2计算,应当认定为月息1.2分,应自2007年9月27日开始按月息1.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陆某辩称欠款5207元含在x元当中及x元欠款已付清,条已撕毁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虽然x元条据有撕破痕迹,但并不能证实系被告还款后所撕。原告证据优势大于被告陈述优势。所以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5207元欠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x元欠款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开始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陆某上诉称,丁某某持的欠条款我已还清,丁某某系我还款撕欠条后从地上捡的,还该款时当时天下着小雨,欠条上有撕痕还有雨滴。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丁某某辩称,陆某说的全是瞎话,他欠我的款多次追要还未还,怎能说还了,况且撕欠条也不可能一撕两掰,欠条撕破是我保管不善造成的。
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请求证人陈XX出庭作证,陈XX证实陆某还钱时有陆某老婆在场,且老陆某了条仍在地上。
丁某某辩称,陈XX作的是伪证,陈XX与我有矛盾,他的头被打伤了,我赔了3万元钱。
本院认为,陈XX所做证言所述时间、人物不清晰,且与丁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陆某做建筑行业,在丁某某处购买赊欠钢筋属实,双方均认可有供货行为,且均承认先拉货后付款,陆某认可赊欠货十万以上,但不能提供历次拉货还款的证明,现丁某某持欠条追要欠条,陆某辩称已还款但无确实证据证明,丁某某所持欠条虽有暇疵,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庭审时双方陈述和辩解,本院确信该欠款条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陆某还款并无不当。综上,陆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