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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一新公司,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到万向公司工作。2005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腿,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77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3月16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7年4月,原告向万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经劳动仲裁,并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生效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向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吉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要求被告吉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27日,在此期间,被告万向公司应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但万向公司未缴纳,万向公司的行为违法,应承担为原告被交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责任。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肖某乙缴纳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劳动者个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有滞纳金,原、被告各负担相应部分。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万向公司负担。

肖某乙上诉称:上诉人1987年进厂经历厂扩建及股份改制到现在的公司,从未间断工作。吉星公司是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经改制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1987年至2008年6月27日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万向公司辩称:万向公司是由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和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2004年2月16日新组建成立的合资公司,万向公司成立后,肖某乙才到此工作。2007年4月20日,肖某乙主动请求与万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肖某乙的身份一直是农民工,国家没有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因此,万向公司也就没有为肖某乙办理社保。请求驳回肖某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星公司辩称:肖某乙不是吉星公司职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万向公司成立以前,肖某乙在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作。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于2004年12月进行改制,改制成的吉星公司自2005年元月5日起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乙原系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应为肖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改制为吉星公司,吉星公司应承担原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的用工主体责任,其应为肖某乙补交参加工作之后的社会保险。2004年2月16日,肖某乙到万向公司工作,万向公司应为肖某乙缴纳肖某乙在万向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肖某乙主张其是1987年进厂,但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韦有强的证明仅能证明在1999年韦有强进厂时,肖某乙在制动器厂工作,王连生的证明仅能证明1994年肖某乙进厂,杨振江的证明也是仅能证明1998年肖某乙在制动器厂工作,肖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987年即上班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元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有证据能够证明肖某乙参加工作的最早时间为1994年,结合我国劳动实施时间,无法确定,本院确认应为肖某乙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元月1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河南吉星实业公司为肖某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1995年元月1日起至2004年2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准数据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吉星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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