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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x。

原告胡xx诉被告徐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徐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1年7月9日8时10分许,陈x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鱼洞往珞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鱼珞路X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向道路X路面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乘车人郑xx接触后,又与道路X路边的行人王xx,胡xx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某2400元,误工费11775.3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133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1903.50元。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xx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属实。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陈x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请赔偿,其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399.4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陈x系被告徐xx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7月9日8时10分许,陈x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鱼洞往珞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鱼珞路X路段时,陈x作不当,致车辆驶向道路X路面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乘车人郑xx相接触后,又与道路X路边的行人王开容,胡xx即原告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1048.60元(被告已垫付10399.40元),诊断为:左第2、3、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巴南某法鉴定所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碧受伤致左第2、3、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胡xx从2010年3月起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化龙市场做菜生意至今,居住在重庆市X区鱼洞巴县大道X号X单元X-1。

胡xx(X年X月X日出生)、文xx(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xx之父母,婚后生育两子女。

另查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某书、医疗费发票、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某、交强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某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和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以致与原告胡xx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xx挂靠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鱼洞派出所证某、化龙居委会、天明村委会证某,证某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主张3000元。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天×32元/天),护某2400元(40天×60元),误工费11775.30元(2943.83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5元(13335元×20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共计68403.5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703.50元。交强险以外损失700元,应由被告徐xx赔偿,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胡xx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67703.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胡xx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00元,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8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大庆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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