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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丙与李某戊、赵某某及第三人王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成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晓燕,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及第三人王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胡国铭,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燕,第三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丈夫李某锐婚后生一女儿李某丙。2007年2月15日,通过第三人王某己,以x元的价款买下网通公司平桥区分公司的商住房一套,当时因购房钱不够黄某乙还从娘家父母和公婆借了钱,因购房时原、被告住在一起,购房票据及新房钥匙由被告夫妇保管,房屋买后未装修入住,亦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7月16日,原告黄某乙丈夫李某锐不幸触电身亡,黄某乙痛不欲生,可当李某锐安葬后,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60万元,被告夫妇竟听信谗言,不想给原告分文,还要将两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黄某乙只好带着女儿暂住到娘家,但被告夫妇又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到原告黄某乙娘家门前吵闹、谩骂,并夺走原告李某丙。

虽然李某锐的不幸死亡对两被告伤害很大,但对两原告的打击伤害同样很大,可李某锐尸骨未寒,两被告就咒骂原告,并故意隐瞒买房事实,伪造证据,妄图侵吞所有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60万元赔偿金;价款为x元的新购房归原告所有,扣除属黄某乙的二分之一后,属遗产部分依法按顺序继承;李某锐单位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计x.82元依法分割;因购房欠债8万元,以现有财产清偿;驳回第三人王某己的请求。

被告李某戊、赵某某辩称,对因李某锐死亡所获赔的款项,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丧葬费后应参照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对于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分得其中的60%,即x.4元,原因是两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死者李某锐是两被告的独生子,两被告现在是老无所依,而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现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丙抚养费418.9元,并逐年增加,对于李某丙的抚养费,原告黄某乙作为母亲,也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对于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两被告应分得其中的70%,即x元,原因是老来丧子是人生的最大不幸之一,在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而原告黄某乙在李某锐去世后,由政府安置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工作,这是对原告最好的安慰;民政局救助的x元是政府在被告年岁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救助,且政府已为原告黄某乙安置了工作,所以该款应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王某己述称,位于平桥世纪广场对面网通公司商住楼X户的一套房屋,由第三人出资、单位集资新建,单位给第三人开有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平桥网通公司和网通公司工会主席、也是当时集资房屋的经办人陈X都为第三人作证,证明该套房屋属于第三人王某己所有,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分割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乙、李某戊、赵某某、李某丙所签《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李某锐死亡,原、被告获赔的赔偿金额。

2、范X、王XX、齐XX证言一份和潘X证言一份,证明范X、王XX、齐XX曾听李某锐说过、潘X曾听邻居张XX(黄某乙母亲)说过,黄某乙、李某锐在世纪广场购买了网通公司职工商住楼X户的一套住房。

3、网通公司经理高X交房屋集资款的单位收据一份,证明网通公司其他房屋集资人的票据与第三人王某己的票据不一样。

4、落款为李某锐、黄某乙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时二人购房时钱不够,找黄某丁借款x元。

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平桥黄某龙寿衣店收据和销货计数单各一份,证明为李某锐办丧事,在该店花去费用8100元。

2、信阳市金山殡仪馆有限公司收据3份,证明殡仪馆收李某锐购墓地款x元、服务费4055元、管理费1500元。

3、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证明一份,证明李某锐之女李某丙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已经铁路局审核同意,补助标准为每月418.9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年满18周岁)。

第三人王某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桥网通公司工会副主席陈XX的证言和平桥网通公司《关于我公司员工王某己集资房款手续办理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当时王某己购房的房源是网通公司职工汪X所退房屋,网通公司职工集资房屋一事,由公司工会副主席陈XX负责,集资开始时王某己并没有参与。汪X集资款以银行存款本的方式上交,由陈XX代收后出具收据,在王某己接手汪X集资的房屋时,汪X所交集资款已被开发商提走,按照陈XX的安排,作为集资款,王某己将其中的x元存入原汪X交款的存款本,另x元存入以陈XX为户名的公司集资款专用账户。王某己将款存入后,便要求开具收据,因此时陈全喜已将收款工作移交财务室,王某己找到财务室时,负责余款催收工作的财务室出纳徐XX正值休假,会计唐XX未找到徐XX收款所用的大联交款单,在询问汪X确认收到王某己存的购房款后,就用一张表头为“领款收据”的纸张为王某己开具了收据,出纳徐XX休假回来后,唐XX将开具收据一事告知徐XX,徐XX就用大联交款单一联(无复写)写上“收王某己交购房款x元”,用于财务室记账,此联仅用于财务室自己留存,所以无王某己签名,也造成了王某己手中单据和公司财务室留存的大联交款单在形式上的不同。

2、平桥网通公司为王某己开具的住房款交款收据一份,证明王某己在平桥网通公司交纳了住房款x元。

3、王某己交物业管理费票据两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物业费几年来由王某己所交。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郊区支行存款凭单两份,证明王某己为从汪X手中接房,于2007年2月15日存入汪X存款本x元,存入陈XX户头x元。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法院对李某锐生前在信阳工务段的同事王XX进行了询问,王XX陈述说与李某锐关系较好,听李某锐说在世纪广场旁边买了一套房子,准备装修,没说多少钱,还曾帮李某锐搬过砖头上六楼,用于在阳台上砌水池子。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李某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平桥黄某龙寿衣店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为手填式,不足以采信;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对购墓地款无异议,其他的与真实开支不符;对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证明李XX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原告不知情。

对第三人王某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全为虚假证据。

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赔偿协议》没有异议;对x元借条一事不清楚;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王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范X、王XX、齐XX证言和潘X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身份不明,还都是听说,不能采信;对网通公司高X的购房交款收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收据是不真实的;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三人无关。

对于本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真实可信,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王XX对房屋具体情况都不清楚,不能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应退补李某锐的款项进行了调查,查明李某锐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54元;个人生前缴纳的社保基金需返还其继承人的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合计6070.06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合计1366.12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合计656.05元;住房公积金现存x.56元,以上费用,李某锐的继承人尚未领取。

经审理查明,李某锐为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夫妇的独生子,生前为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职工,原告黄某乙与李某锐结婚后与被告同住在信阳热电厂家属院,2007年10月6日,原告黄某乙与李某锐生一女李某丙。2008年7月16日,黄某乙、李某锐抱着李某丙到黄某乙娘家,当李某锐路过平桥工商分局家属区门口时,掉进因平桥区中心大道翻修施工而挖的泥沼中,导致触电,虽经抢救,但仍未能救活李某锐。经交涉,中心大道施工方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戊、赵某某、黄某乙、李某丙达成书面协议:施工方一次性赔偿给受害方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元,平桥区政府以平桥区民政局名义给予救济x元,两项合计60万元,平桥区政府另将无固定工作的原告黄某乙安排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工作。60万元赔偿款中,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借支丧葬费2万元,余款58万元提存在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平桥),诉讼过程,黄某乙借支李某丙的生活费4万元,李某戊夫妇借支5万元,信阳市景明公证处扣留公证费1800元。

在安葬李某锐期间,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夫妇产生矛盾,黄某乙只身回到娘家居住,李某丙由李某戊夫妇照看。2008年8月,黄某乙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赔偿金予以冻结,对位于世纪广场对面平桥网通公司家属院的一套房子予以查封。法院对赔偿金58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在扣留了1800元公证费后,将余款转到法院。黄某乙请求的位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龙江路家属院商住楼(世纪广场对面)X户一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不明确,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

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另证明,单位为李某锐女儿申报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生活费),已经铁路局审核,补助标准为每月418.9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年满18周岁)。

原告称因买房款不够,当时除从黄某丁处借钱外,李某锐和原告黄某乙还从被告处借款x元,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对应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赵某某争议的死者李某锐的赔偿款x元,扣除实际丧葬花费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方法进行分割,故对被告要求分得70%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指向,本院认为,李某锐为李某戊夫妇的独生子,李某戊终有无劳动能力又其他无生活来源的那一天,且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如果按20年计算,正好是x.4元,若此款单为李某丙,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则数额没有15万多元,结合“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赔偿时应包含有李某戊夫妇份额,在具体数额分配上,扣除原告李某丙应得份额后,余款为被告所有,原告李某丙应得份额为x.8元(即7826.72元/年×17.5年÷2=x.8元),被告应得份额为x.2元。关于政府给予的救济款x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单给予被告,该款应在原、被告间平分,故对被告要求全得此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应退补李某锐的款项共计x.33元,此款属于李某锐的遗产,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原、被告间平分。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丧葬费花费共计x元,尽管原告认为部分票据可能为虚假票据,但原告没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丧葬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辛,为购房,其与李某锐借黄某丁现金x元,借被告现金x元,共计x元,但原告出示借条仅显示借黄某丁x元,且借条为复印件,被告否认曾借钱给了黄某乙,对该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平桥网通公司家属楼上的一套住房,尽管原告称房屋由其和李某锐购买,但不能出具任何手续,仅凭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证明内容都是听说李某锐买了房子,本院认为证据不能采信。第三人王某己尽管出具的公司收据与其他集资人的收据不一样,但公司已作说明,特别是王某己陈述其交款分为两部分,其中的x元存入汪X账户,x元存入了以陈XX为户名的账户,两笔存款有银行存根作为证明,而原告黄某辛其将全款x元一次性直接交给了陈XX,陈XX又予以否定,同时如果李某锐直接把钱交给了陈XX,也与王某己在银行存款相矛盾,且原告黄某乙在原一审中称房屋价格为x元,在重审过程中,将价格修改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诉称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争议的财产60万元具体分配如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政府救济款共计x元,减去公证费1800元和实际丧葬花费x元,余x元,原、被告各分得x.5元,x元补给被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丙分得x.8元,被告分得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政府救济款共计x元,减去公证费1800元和实际丧葬花费x元,余x元,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各分得x.5元;

二、原告李某丙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代管;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

三、以上两项合并后,原告黄某乙、李某丙共分得x.3元,扣除已借支的x元,余x.3元;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共分得x.7元,加上垫资的实际丧葬花费x元,共计x.7元,扣除已借支的x元,余x.7元。

四、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应退补李某锐的款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共计x.33元,原告黄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赵某某各领取x.165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李某丙要求分割位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龙江路家属院商住楼X户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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