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34岁。
被告马某某,男,35岁。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因饲养鸡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年3000元,一年后还清。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3000元的利息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无能力偿还,估计三年后方可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3000元,一年内还清。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葛某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3000元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