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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宋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6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尤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农历腊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找事做,成天沉迷于赌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月余我即出外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现已近三年,三年中既无电话联系,也不知他在何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农历腊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婚后在中池乡集镇租房居住,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农历二月初出外打工,于2002年农历腊月回家,春节后又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又出外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宋某某也在外做工,双方未通联系,不知对方在何处做工。原告于200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陪嫁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有陪嫁席梦思床一付、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

以上事实有中池乡民政所证明,有中池乡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村民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较短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也常发生矛盾,双方在外做工期间,互相不通信息,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现已满两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尤某与宋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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