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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被告人张某,女,24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趁孟津县城西顺达批发部无人之际,翻窗进入顺达批发部办公室内,将办公室内桌子上的9条零8盒五元红旗渠香烟和108件方便面奖卡盗走,当天将红旗渠香烟拿回其兰考老家,2010年4月3日左右,张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卖奖卡,王某某在明知奖卡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将奖卡卖到孟津县X镇西霞院“喜盈门薄利百货商行”和白鹤镇劳协批零部,得赃款105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九条零八盒香烟价值490元,108件奖卡价值2052元。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要宗(未抓获)到孟津县城西顺达批发部,李要宗翻窗进入办公室内找到钥匙,将南边仓库门打开,二人进入仓库内盗窃泸酒老窖、泸酒坊、老杏汾等白酒12箱,次日上午,该二人趁顺达批发部无人之际,翻窗进入批发部的仓库内,再次盗窃泸酒老窖等各种白酒12箱,经鉴定,24箱白酒价值2408元。案发后,王某某已退还失主2500元。

另查明,108件奖卡朱某某已领回,被告人张某的家人已将盗窃的香烟折价490元退给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蔡×、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退赔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的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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