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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媛与陈某军人格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陈某军、陈某媛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8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军,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怀远县X村。

法定代理人陈某斌(系上诉人父亲),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计秀兰(系上诉人母亲),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媛,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法定代理人王素侠(系被上诉人母亲),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军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军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斌、计秀兰,被上诉人陈某媛的法定代理人王素侠、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7日晚7时许,陈某媛在自家柴堆旁扯柴草时,陈某军乘陈某媛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摸其阴部,陈某媛哭闹回家后,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父母,其父母相继去找村支书陈某景反映情况。而后,陈某媛、陈某军两家引起打架。2003年6月8日,陈某媛因受陈某军侮辱向怀远县公安局报案。2003年9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陈某军不服,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陈某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经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变更为对陈某军罚款200元。陈某军、怀远县公安局、陈某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军的行为侵害了陈某媛的人格权、人身权,对陈某媛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陈某军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陈某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陈某媛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陈某媛负担230元,陈某斌负担435元。

宣判后,陈某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不存在侮辱陈某媛的事实,陈某媛没有证据能证明其遭受心理、精神上的损害。被上诉人陈某媛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2003年6月7日晚7时许,陈某媛在自家屋后柴堆旁扯柴草时,陈某军乘陈某媛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摸其阴部。陈某媛回家后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父母,2003年6月8日,陈某媛由其母亲陪同向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报案。2003年9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确认了陈某军猥亵陈某媛的事实,以侮辱妇女给以陈某军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陈某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8月3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陈某军猥亵陈某媛的事实,据此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变更为对陈某军罚款200元。宣判后,陈某军、怀远县公安局、陈某媛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媛主张其因遭受陈某军的猥亵,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陈某军对其进行精神抚慰。陈某军猥亵陈某媛的事实,有一审时陈某媛提供的(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对猥亵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该两份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其认定的事实是当然的法律事实,陈某军上诉认为不存在猥亵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军的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军猥亵未成年少女陈某媛,侵犯其人格权,必然造成陈某媛精神上受到伤害,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军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陈某媛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陈某媛负担230元,陈某斌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陈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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