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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乙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07年8月18日作出(2006)修民重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甲起诉)。王某甲不服,于2007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甲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再审)。在原审再审期间,王某喜于2008年1月16日病逝,由王某喜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乙等人参加诉讼。原审再审后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6)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作出(2006)修民重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6)修民重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以及上诉人丁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王某乙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丙、王某喜(2008年1月16日病逝)系王某乙哥哥。马某全系王某甲之丈夫(已病故)。王某甲与王某乙、丁某某同住一院。王某甲居住西屋,为南北相连两座房屋。在翻盖房屋前,北边房屋的西墙是趁用西邻的东墙,其南边房屋前紧靠前墙与南山墙相齐有一用砖、木棍、石棉瓦搭建的厨房,北边房屋北头一间前墙外有一厕所。王某乙、丁某某居住南屋另有东屋和原告房屋北山墙外一处空宅基地,在原告厕所北边是被告的厕。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给双方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分别载明:院共有39.66平方米,各家分摊19.83平方米;另载明原告房屋的南山墙与被告的南屋北墙之间相距0.6米;原告房屋的北山墙与被告的西屋(空宅基)南山墙之间相距0.3米;该院落通向大街有一宽1.75米的共用通道。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101.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1.53平方米(18.20×4.48),共有使用面积39.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9.83平方米。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90.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71.11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9.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9.83平方米。2005年,原告翻盖其南北相连房屋北边的一座房屋,原告在施工中与王某乙、丁某某协商准备将所翻盖的房屋出1.2米厦、被山墙封沿0.15米,在院内厨房旧址重新修建厨房,在新房门前挖一干茅缸,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随阻止原告继续修建房屋施工,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经现场勘验,原告翻盖的房屋墙体已经建好,未上预制板,该房屋的宽度为4.15米,与未翻盖房屋长度之和为18.20米,东墙与原告未翻盖房屋的东墙相齐,西墙紧靠西邻的东墙垒起。现原告房屋的东墙与被告东屋的西墙之间的距离即院落的宽度4.03米,长度按9.85民计算,院落的面积为39.69平方米(4.03×9.85)。原告原有的厕所因翻盖房屋已自行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居住一院,应本着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发生纠纷时应积极沟通、友好协商将矛盾化解。原告对土地证分摊面积的理解有误,在总面积中分别对建筑面积、共有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进行了核定,共有面积均无权私自长期占用的面积。(92)字0414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注明总面积为101.36平方米,但其中只有81.53平方米是用来进行建设房屋等永久性建筑,另外的19.83平方米作为分摊面积,虽失去了建设永久性建筑的权利,但得到了39.66平方米共同使用面积,充分体现了相邻关系中各相邻人之间权利的约束和义务的扩张。原告要求在建筑面积内翻盖房屋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新房东墙出102民出厦,其已超出了土地使用证注明的81.5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但根据当地的建筑习惯,原告可在新建房屋东墙沿修建滴水沿,用以保护墙体,长度以0.35米为宜。关于在新建房屋北山头封0.15米沿头,符合当地建筑习惯,并不会给其他相邻人带来生活不便,应予支持。关于0.95的干茅缸,虽干茅缸占用了共同使用面积,但考虑到厕所是生活必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但建设的规格应严格限制,建成后不得影响其他相邻人的日常生活,干茅缸应靠近原告新建北屋,缸体不超过0.95米,缸盖盖上后应予路面相平。至于原告要求在原址建厨房问题,因原告的旧厨房是一简易建筑,在历史上有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在原告新建房屋后总建筑面积达80多平方米,并且只有原告一人居住,原告完全有条件在新建厨房内建设厨房,现仍要求在厨房旧址上建设厨房已失去了必要性,且在厨房旧址上重新建厨房,必然占用共同使用面积,同时还会影响被告的出入通行,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再建房被告不得干涉之请求,若原告在确定的权利范围内修建房屋,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950元的损失自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75米共用通道问题,虽然双方目前并未私自占用,但考虑到为了能够使双方和睦相处,杜绝再次发生纠纷的隐患,对此进行确认,对于1.75米通道双方不得私自占用,影响对方日常生活。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新建房屋(东墙原边界)东沿出出厦不得超过0.35米的施工行为,被告不得干涉;二、原告新建房屋(北墙为原边界)北沿出0.15米沿头的施工行为,被告不得干涉;三、原告在新建房屋最北头一间门口外修建一缸体直径不超过0.95米的带缸盖干茅缸的行为,被告不得干涉;四、1.75米的共用通道,双方均不得私自占用;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4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76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王某乙、丁某某承担380元。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所建房屋出出厦1.2米和出沿头15公分,以及重新在厨房旧址修建厨房、修建干茅缸行为,并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101.36平方米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行为进行干涉属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只让出出厦35公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修建滴水、封沿、建厕所是生活所必须,也符合风俗习惯,但是都是建设方在自己核定的建筑范围内预先预留下来的,被上诉人已经达到了建筑面积后,仍坚持要修建滴水、封沿、建厕所必然会对共用面积形成侵权。原审同时又支持被上诉人修建干茅缸,这样必然会影响上诉人方正常生活,照此下去,对被上诉人的容忍、照顾,不仅不能缓和矛盾,而且还会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建筑面积范围内修建房屋。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建房是否超出建设范围;王某乙等人对王某甲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王某甲主张的损失应否给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王某甲在所建西屋东山墙出出厦0.35米是否正确问题。对此王某甲认为,为保护墙体不受损坏,应出出厦1.2米和被山墙应封沿头0.15米,以及厕所修建均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厨房问题,因现重新建厨房是在原厨房旧址上所建,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而王某乙等人则认为,根据原来双方的口头协议,在王某甲建房时应于南边平房墙齐、沿头齐,厕所应建在室内。但其房屋主体建成后,王某甲违反协议,出尔反尔,私自占用共用面积建厕所和厨房,其进行阻止王某甲继续建房的行为并非侵权,而是施救行为,更不应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现对各自所持土地使用证均不持异议,均要求案该证行使权利,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房屋四至的东至并非是至其东墙外沿,根据现场勘验,这种理解与解释于事实不符。引起本案的纠纷,是由于王某甲在翻建西屋时,欲向东出出厦1.2米,在其南边两间平房东侧重建厨房,以及在西屋北头一间门前挖一干茅缸等施工行为所至。既然双方均要求按土地使用证行使权利,那么,王某甲理应按照所持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进行施工,对于共有面积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至于王某乙北边空宅基上的厕所,依照所持的土地证尺寸,应退出所占用的共用面积。原审法院鉴于双方现实居住情况,从实际和便于生活角度出发,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对于王某乙所称在王某甲翻盖其西屋时,双方曾达成王某甲应将厨房和厕所建在室内的口头协议,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作为同居一院相邻关系者,应从大局和互凉互让的原则,以及有利于团结出发,兼顾共同利益,应给予相对方之方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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