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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9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未依法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擅自砍伐江西省国泰林业有限公司安福林场与观形村村民冯某柏联营的王泥介上山场的杉树23株,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并雇人将伐倒的杉木从山上背到林区X路上,就地销售给莲花县X乡X村李家田的刘金阳,非法获利1520元。

2009年农历10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未依法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擅自砍伐江西省国泰林业有限公司安福林场与观形村村民冯某林联营的坳里山场(又叫磨佬顶上山场)的杉树,制成规格为2米长,径级为8-26厘米的杉原木169根,并雇人将伐倒的杉木背到林区X路旁的田埂上准备再次销售牟利时被查缴。

经安福县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砍伐的杉树折合立木蓄积一共为10.876立方米,其中在王泥介上山场砍伐的杉树折合立木蓄积为3.973立方米,在坳里山场砍伐的杉树折合立木蓄积为6.90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冯XX、冯X程、冯X德、冯X发、冯X林、刘XX、危XX、冯X柏的证言;安福县林业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书证:联营协议、林权证、转让合同、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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