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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与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白某某。

被告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货架,同年11月22日经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验收确认,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一再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8日协议;2、2008年11月22日韩××签单1份;3、2008年11月22日由韩××指派朱××、区××签单1份;4、原告书面计量单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是合同主体,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易的种类、价格,被告也对物品的进行了验收,但未付款,中岛柜的价格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每米700元,而被告验收时以“个”为单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合同为准。5、2009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6、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安信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黄某路卖场道具交由原告承做,在2008年8月12日前安装完毕,价格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计算;被告预付部分款,待装修完毕,被告(将商户款收到)全额付清原告(不能超过2008年8月15日);高柜每米500元、中岛每米700元、试鞋凳150元/个、收银台300元/个。2008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并交由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清单载明“验收高柜50米、中岛16个,收银台8个属实,价格与合同一致,中岛改为700元/个。”被告验收人员亦写明“数额量如实,质量合格”。清单还载明“高柜50米×500元/米=x元,中岛16个×700元/个=x元,收银台8个×300元/个=2400元,共已付x元,共欠款8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承揽的道具,被告进行了验收,并验定质量合格,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其至今仍欠原告8600元款项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中岛柜的价格应按合同约定每米70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中岛柜的长度,且在被告出具的验收清单上已载明中岛柜的计算标准改为700元/个,此标准原告当时亦予以认可,按此计算被告的欠款额应为8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仅支持8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亦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欠款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州信达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被告郑州安信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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