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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己、申新顺、上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何某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何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何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何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何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何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某辛,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何某己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新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志勇、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台村委会)。

负责人申学秋,该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牛振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何某癸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己、申新顺、上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上诉人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戊,上诉人何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辛,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庆、上诉人申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上台村委会负责人申学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牛振斌,被上诉人何某癸、李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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