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省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村村民鲁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鲁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XX陈述、证人鲁XX、杨XX、黄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