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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胡××。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刚结婚就喝酒、闹事,家务事不管,有孩子后也不领孩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1994年被告在义马市X镇企业总公司下岗后,先后在三个单位做临时工,每月收入300-500元,连自己的生活都不能保证,更别说养家了。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原告于1997年开始经商,但是被告并没有因为妻子为生意奔波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而谅解和关心原告和孩子,反而以怨报德,还到原告开的门市上打原告。2007年9月18日下午,被告酒后又一次揪住原告头发打原告,我忍无可忍,拨打了110。2007年10月我起诉离婚,被告保证痛改前非,我撤回起诉。但一年未过,被告仍旧态复发,我已彻底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勇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理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无工作收入来源,不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家没地位,经常被打;2、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张。证明经被告同意为盖前院无钱,将后院一所半成品房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姐姐陈××;3、5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又借原告姐姐陈××5000元现金;4、义马市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X户房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房产评估价格为x元。5、生活消费明细帐二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盖房和做生意所欠帐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提出明细内容不真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胡××。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与原告的姐姐陈××立协议以3.8万元的价格将其后院一所半成品房卖给陈××。2008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借陈××现金5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将该两笔款项用于在义马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建宅院一所,该宅院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破裂二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提出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不利于抚养孩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义马市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X户房产一所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被告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盖房向陈××借现金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胡××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三、位于义马市同心桥北阳光小区X排X户房产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胡某某x元;

四、原被告2008年2月17日共同借陈××的5000元,双方各承担25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陈某国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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