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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西华营镇高某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营镇X村五组。

负责人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西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五组)诉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组负责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4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五组于2008年3月擅自在高某食品站划拨的1102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植树100余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五组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1102平方米;二、限三日内清除所占国有土地上的树苗,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x元。

原告诉称,西华县食品公司西华营食品经营处后楼收购点于1980年非法扩建并非法侵占我队集体土地1.3亩,当时的大队没有队长,后产生队长后,多次与该公司协商,西华营食品经营处答应与我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依法给予补偿,可至今我组群众分文未见。食品经营处非法侵占我组集体土地多年,群众意见较大,经全组村民决议,决定依法收回我组被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在未经调查情况下,非法作出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构成对我组群众合法利益的非法侵害,为维护我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法律的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属其所有,而有大量证据证实该宗土地属高某食品站使用的国有土地。二、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程某合法。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接到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即按照法定的执法程某进行处理,整个执行过程某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某合法。三、被告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1、西土国用(2008)第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系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2、证人高某喜、高某乙、高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足以证实1969年西华营食品经营处高某食品站占用老二队土地时是以粪换地,并安排该组高某林为临时工,1976年食品站扩建时支付给老三队土地补偿款375元;3、高某食品站1976年扩建占用土地时虽未经县革委会批准,但在1977年省建字x%X号文、西革建字x%X号文和周口地革建字x%第X号文批准西华营食品经营处在高某村征地2.5亩,足以证实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高某食品站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4、现场勘查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强行侵占国有土地并栽树100余棵的违法事实。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高某食品站建站占用土地的演变过程,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佳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原告侵占的土地属国有土地;2、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非法占用国有地1102平方米,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合法有据。综上,被告所作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原西华县食品公司)使用的座落在西华营高某行政村的一宗地,为原高某大队的土地,2008年3月11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地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土国用(2008)第2008—006国有土地中使用证。因高某村X组擅自在该宗地上植树,土地使用权人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后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复议。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周国土资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在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西华县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如对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某依法解决,其擅自植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清除在国有土地上所植树木,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因此被告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予以维持。但该处罚决定第三条“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10元的罚款,计x”的处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条的处罚。

二、撤销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条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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