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同年1月21日被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贾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小区门口手持一把西瓜刀将李某甲左脸划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日在漯河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66.97元;门诊治疗1次,花去医疗费250元。2009年6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7.52元。另在郑大一附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9.2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去检查费445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40元。
李某甲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面部整容费用约为x元,鉴定费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用西瓜刀故意划伤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被划伤面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工具、起因等情节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能够相印证。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其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小区大门口看见一男子在西瓜摊上拿了一把30公分左右的不锈钢西瓜刀走到李某甲身边,用西瓜刀直接照李某甲的左脸上划了一刀。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了李某甲让其给贾某某打电话,李某甲把电话从其手中夺走,并在电话里与贾某某对骂,后听说贾某某与李某甲在德国小镇小区门口打架的情况。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7、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贾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被释放。
8、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科技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面部整容费用约为x元。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贾某某的母亲孟爱枝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出具(2010)漯刑三终字第2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李某甲对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所提“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李某甲在电话中辱骂贾某某,并用挑衅的语言让贾某某到郾城区X镇门口,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贾某某的母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二审中又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定罪部分和撤销缓刑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卢煜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