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郭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乙、郭某丙于2009年8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张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郭某甲、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郭某丙合伙购买一部货车,车号为豫x,郭某甲、张某某受雇于郭某乙、郭某丙,给郭某乙、郭某丙开车,2008年8月23日,郭某甲、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去陕西神木途中,经过山西省武乡县高速服务区时下车就餐,就餐后返回车上发现车上放的两万余元现金被盗,该两万余元是郭某乙、郭某丙委托郭某甲、张某某交给陕西神木销售方的煤炭款,郭某甲、张某某于下午十四时左右,向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报案,称被盗现金两万余元,此案至今仍在侦查中。2008年9月20日,经协商,郭某乙、郭某丙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因立元、四齐在08年8月23日下午在山西武乡服务区被盗现金贰万伍仟捌佰元,后经车主和立元、四齐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二人工资每人叁仟陆佰元,如果公安局把钱追回,补发二人工资立据人郭某乙郭某丙。2008年10月份,郭某甲、张某某不再为郭某乙、郭某丙开车,郭某乙、郭某丙未支付郭某甲、张某某三个月工资各计5400元。郭某甲、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乙给付工资三个月的工资54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乙给付郭某甲工资54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张某某诉郭某乙一案,因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庭审中郭某乙、郭某丙表示因郭某甲、张某某已起诉郭某乙、郭某丙讨要工资,所以也不再认可2008年9月20日的协议。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郭某甲、张某某在受雇于郭某乙、郭某丙期间,郭某乙、郭某丙委托郭某甲、张某某将二万余元煤炭款转交给供货方,双方并未约定报酬,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某甲、张某某在下车就餐时应当尽到做自已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应该预见到二万余元现金留在车上存在被盗的可能,郭某甲、张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对二万余元被盗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郭某乙、郭某丙的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提供的郭某乙、郭某丙出具的条据为原、被告双方对现金被盗一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乙、郭某丙的损失应以条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即x元,但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郭某甲、张某某并未按协议执行,郭某甲、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郭某乙要求支付三个月的工资计5400元,郭某乙、郭某丙庭审中也称不再认可该协议,可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已各自的行为表示该协议已解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故郭某甲、张某某应当赔偿郭某乙、郭某丙x元,郭某甲、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郭某乙、郭某丙要求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甲、张某某赔偿郭某乙、郭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郭某甲、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某乙、郭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郭某甲、张某某负担。
郭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某乙、郭某丙没有将钱交给我保管,因此,我对此款没有保管义务和赔偿义务。2、郭某乙、郭某丙出具条据的时候我不在场,所以此条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乙、郭某丙给我出具的性质是如何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我也接受郭某乙、郭某丙承诺,双方的赔偿协议已经生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乙、郭某丙答辩称:郭某甲、张某某是在一个驾驶室工作,他们下车应该带上钱,是由于他们两个人疏忽造成了钱丢失,应当一起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因郭某甲、张某某为郭某乙、郭某丙保管的x元被盗,郭某甲、张某某应如何赔偿郭某乙、郭某丙的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x元被盗后,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此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扣除郭某甲、张某某工资每人3600元,如果公安局把钱追回,补发二人工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因郭某甲、张某某在另一起诉讼中隐瞒该协议的存在,郭某乙、郭某丙以此为理由反悔该协议。本院认为,郭某甲、张某某隐瞒该协议的存在,不能成为郭某乙、郭某丙反悔该协议的理由,该协议仍合法有效,郭某甲、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郭某甲辩称双方协议时其不在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乙、郭某丙暂时扣发郭某甲、张某某工资每人3600元,如果被盗的钱追回,郭某乙、郭某丙应补发二人工资。
三、驳回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郭某乙、郭某丙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