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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9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外号:龙王,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住(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略),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略),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略),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X街“北京全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窃志高牌KFR-35GW型空调1台,志高牌KFR-23GW型空调1台,以及紫铜管、黄铜帽33千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14元,后又在单位宿舍内盗窃程某某的三星牌X199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后逃离被盗单位,携带赃物找到其兄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空调、铜管等物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以19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空调、铜管等物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并将赃物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丙明知空调、铜管等物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其暂住地予以窝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被民警抓获,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线索,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抓获,被盗手机1部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王某戊、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四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不当,应予以更正。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在案扣押的三星牌X199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程某某。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盗单位。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因老板欠其工资不给故其盗窃,原判未考虑此情况,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四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对四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某甲、王某乙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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