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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中行)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街。

负责人张某甲,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中行)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借款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1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县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中行不服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原诚、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0日温县中行借到张某丙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9.9‰,借条由时任温县中行行长王安书写,上面加盖有中国银行温县支行的印章及王安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03年8月25日下欠原告本金x元。2004年2月1日原告张某丙家人以王安挪用公款将其举报至温县人民检察院,温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26日对王安进行立案侦察,在此期间王安于2004年5月退出x元由检察院转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王安作为时任温县中行的行长,由其亲笔书写借条,并由其在借条上加盖了该行的公章,原告张某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张某丙向被告温县中行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温县中行辩称该借款系王安个人行为,未收到此款,公章并非该行公章,因原告张某丙对被告何时启用什么规格的印章无法知晓,对款项的去向既无权利又无义务进行监督,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丙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已于2004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属于时效中断,原告张某丙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判决:1、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本金x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3年8月25日起计至履行债务之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2、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本金x元从2003年8月25日至2004年5月25日的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8918元,邮寄费80元,合计8998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负担。

温县中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王安出具的,公章也非我行公章,还款人也是王安,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此王安是借款的债务人。第二,一审认定王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国家金融机构,不可能以借条这种形式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三,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第四,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终止本案审理。因本案事实王安涉嫌犯罪正在侦查阶段,本案应终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确系借款关系,借条是时任该行行长王安亲笔书写,落款签署该行名称,且加盖该行印章形成,还款也是王安作为经手人偿还的,王安写此借条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已于2004年向有关部门主张了权利,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王安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双方的民事关系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为,中国银行是大型金融机构,决不可能打白条,借条所盖的印章是假章该笔借款属王安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向检察院举报王安,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王安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没有侦查终结,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存单纠纷,公民与企业也可以形成民间借贷,王安挪用公款是银行内部问题。

本院认为,王安身为当时温县中行行长,其书写借条并加盖公章,足以使张某丙相信向其借款的是温县中行,中行内部账目如何处理是其内部事务,与张某丙没有关系;张某丙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明确的,无论王安是否涉嫌犯罪,上诉人均应偿还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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