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XX,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X,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XX三组)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被告XX三组、XX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自出生就生长生活在被告村X组,是被告村X村民,2010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8600元,未给自己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三组表示同意村委会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出生在XX村X组,后与他人同居,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0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1年9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8406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840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村组给其分配征地款8406元,被告XX村X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户籍一直在被告XX三组,系被告村X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不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村委会参与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丁征地补偿款8406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