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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周某辛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自报)。

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辛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新密市妇幼保健院二楼妇产科医生值班室,酒后闹事,辱骂他人,并将值班医生乔某某、保安李某己某、巡防队员慕某某、民警于某某打伤。陈某壬将慕某某手中的电台摔坏。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慕某某、乔某某、于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己某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于2012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己某、乔某某、慕某某、于某某对自己遭到殴打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的陈某壬,证人王某、靳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己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辛的辩护人建议对周某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己、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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