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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高某、付某建、王艳、苑述山、韩某、段某、王某同、付某秀、张某、王某、王某欢;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7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男,1934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系死者王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秀,女,1937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欢,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女儿。

王某、王某欢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王某欢的母亲。

上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淮胜,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高某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矿庄路口,系项城市人民法院聘用司机。2004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建,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法官,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西大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1月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书记员,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述山,男,1967年9月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周口市X区工农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院院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局局长。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付某秀、张某、王某、王某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付某秀、张某、王某、王某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建、王某、苑述山的起诉;怀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出上诉,上述裁定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该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共同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同,并征询了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5日19时许,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聘用司机即被告人高某驾驶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豫P0566警”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项城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付某建等人到浙江杭州办案返回河南项城,当其驾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X镇境内93KM+500M处时,撞到站在道路右边讲话的怀远县X村民王某(男,37岁),致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在驾驶的车辆右挡风破璃被撞碎、右后视镜被撞掉后,继续驾车逃跑至前方约5公里处,被群众追撵截获。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死者王某,1967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其儿子王某,1993年5月6日出生,学生;其女儿王某欢,1995年11月21日出生,学生;其父王某同,1934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其母付某秀,1937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其妻王某美,1968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王某生前有一哥哥王某彬,已成年,有一姐姐王某侠,已成年。另查,200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27元;200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96.3元,每月133.03元;丧葬费5290.5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亲属主动向怀远县人民法院交赔偿款74701。5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高某系项城市人民法院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P0566警”号车的车主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的法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和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承担民事责任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已支付某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依照2004年度我省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最初受理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6日,故应依照200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王某同、付某秀、王某、王某欢四人。根据扶养人的人数,王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应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为限,故在被扶养人王某同、付某秀、王某、王某欢享有扶养费的年限内,当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596.3元时,被扶养人享有的数额应按照其各自所占年赔偿总额1596.3元的范围内按比例享有。综上所述,经核实确认,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2540元、丧葬费5290.5元、被扶养人王某同的生活费为5391.09元、被扶养人付某秀的生活费为3839.19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3192.8元、被扶养人王某欢的生活费为4960.11元,合计65213.69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付某秀、张某、王某、王某欢关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42540元、丧葬费5290.5元;分别赔偿被扶养人王某同的生活费5391.09元、被扶养人付某秀的生活费3839.19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3192.8元、被扶养人王某欢的生活费4960.11元。合计65213。6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付某秀、张某、王某、王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同、付某秀、张某、王某、王某欢以原判判决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水证实:案发时,其与王某在路边讲话,见从东边驶来一辆警车,听到“咣咚”一声,车就过去了,发现某进不见了,其借着路上行驶车辆的灯光见王某睡在路上,肇事车辆停了一下又继续往西跑了。后找刘耀军的车追肇事车辆,快到河溜时将肇事车辆追到等事实。所证实的追车情节与刘耀军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2、付某建证实:乘坐高某驾驶的车辆到杭州办案返回项城途中,在怀远境内发生事故,高某讲碰到车了,高某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有一辆车追上来,讲高某车碰到人了。并证实高某是项城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聘用的驾驶员。所证内容与同车人王某、苑述山证言基本一致。

3、王某彬证实:其弟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及王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4、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照片等证据佐证。

5、尸表检验笔录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

6、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认定:“豫P0566警”号桑塔纳轿车是撞死王某的肇事车辆。

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8、车辆查询单证实:“豫P0566警”号车的车主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9、被告人高某供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某的事实。亦供认自己是项城市人民法院聘用的驾驶员。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现某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1、判决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04年的标准;3、原判未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告人给付某全费用也是错误的。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根据苑述山、付某建、王某的证言,高某是项城市人民法院聘用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所在单位项城市人民法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据2003年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无不妥。上诉人所交纳的费用不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因高某的犯罪行为给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审被告人高某系项城市人民法院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P0566警”号车的车主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的法人单位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应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赔偿数额基本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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