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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舍乙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韩舍乙布,外号“一个儿子”,男,撒拉族,不识字,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该县X乡X村。2006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舍乙布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舍乙布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韩舍乙布与合伙做生意的同村村民韩苏力毛因经济纠纷,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8年元月14日晚21时许,韩苏力毛从本村清真寺做完礼拜途径韩白克的新庄廓附近时,守候在此的被告人韩舍乙布用石头将韩苏力毛打倒在地,继而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断被害人韩苏力毛的鼻子和左耳朵。案发后被告人韩舍乙布潜逃,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经法医鉴定:韩苏力毛系锐器造成左耳廓离断及外鼻缺损,均属重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韩苏力毛的陈述,证人韩五十六、韩曼苏日、韩乙扫、韩乙苏、韩如姑也、鲁哈七麦、韩阿乙下、韩乙四么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活体损伤鉴定,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韩舍乙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韩舍乙布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毁容,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舍乙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韩舍乙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舍乙布因经济问题对同村村民韩苏力毛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8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舍乙布守候在同村村民韩白克的新庄廓附近,当被害人韩苏力毛从本村清真寺做完礼拜回家途经此处时,被告人韩舍乙布即用石头将被害人韩苏力毛打倒在地,继而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断被害人韩苏力毛的鼻子和左耳朵。案发后被告人韩舍乙布潜逃,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经法医鉴定:韩苏力毛系锐器造成左耳廓离断及外鼻缺损,均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鲁哈七麦的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1月14日晚10时左右,循化县X乡X村民韩舍乙布将同村村民韩苏力毛打倒后割掉了韩苏力毛的鼻子和左耳朵。

2、被害人韩苏力毛的陈述称,1997年韩舍乙布因经济问题,对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8年1月14日晚9时许,其在本村清真寺做完礼拜回家途径韩白克的新庄廓附近时,韩舍乙布用石头将其打倒在地,并用刀子割掉其鼻子和左耳朵。

3、被害人韩苏力毛的家人鲁哈七麦、韩乙苏、韩如姑也,村民韩五十六、韩乙扫均证明1998年1月14日晚9时许,见韩苏力毛的左耳朵和鼻子被割掉,韩苏力毛声称系韩舍乙布所为。

4、被告人韩舍乙布的家人韩阿乙下、韩乙四么力证明1998年1月14日晚10时许,听见韩舍乙布在大门口喊“我和韩苏力毛打架了”,“我把韩苏力毛啥事情出给了”,“我走了”的话,之后再未见过韩舍乙布。

5、循化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刑事照片证实,韩苏力毛系锐器造成左耳廓离断及外鼻缺损,均属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循化县X乡X村民韩白克的庄廓附近,该处离韩苏力毛家七、八十米左右,沿途均有滴落的血迹,中心现场的血迹上盖有土,证人韩曼苏日证实血迹上盖土系其所为。

7、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4月8日16时许,该所民警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在融城镇月星招待所X房间将在逃犯韩舍乙布抓获。

8、被告人韩舍乙布供称,1997年因经济问题,其对韩苏力毛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8年1月14日晚上,其守侯在同村村民韩白克家新庄廓附近。晚9时许,韩苏力毛从本村清真寺做完礼拜回家途经此处时,即持石头将韩苏力毛打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下韩苏力毛的鼻子和左耳朵。后潜逃,并将刀子丢弃。

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韩舍乙布仅因经济问题报复被害人韩苏力毛,致其毁容,对此,被害人韩苏力毛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舍乙布无视国法,为图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并毁容,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马某某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舍乙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凌文运

审判员汪茹

审判员祁生奎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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