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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1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回族,1964年8月生,湟中县国税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回族,1965年3月生,海东地区社会保障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重判决离婚。

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9月在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婚生男孩杨某随被上诉人金某某生活,上诉人杨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年分两次给付,元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上诉人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年两次),被上诉人有协助探望孩子的义务;

三、双方当事人在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税务局住宅楼X单元X楼东的住宅一套及屋内其它财产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在湟中县X镇建行住宅楼靠北单元X楼北住宅一套(60m2)及屋内其它财产归被上诉人金某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七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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