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被本村农民耿××(聋哑人)用菜刀致其右手大鱼际受伤,与耿的父亲耿××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致耿书杰上颌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耿××的伤情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乔××、张××、樊××、宋××、郭××、方××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害人耿××的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及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