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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施某某诉上海亮宇工贸有限公司、祁某某、上海五环工贸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纪宽,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纪宽,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亮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川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宇,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五环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宇,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施某某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纪宽(亦系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亮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被上诉人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五环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亮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建公司”)设立于1998年7月24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系亮建公司股东;其中亮宇公司出资人民币23万元、占46%股份,祁某某出资人民币22万元、占44%股份,五环公司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10%股份。设立时亮宇公司、五环公司、祁某某召开股东会,选举朱某亮、祁某某、张惠民、施某某、王宝琴组成第一届董事会;朱某亮出任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任董事兼副总经理。2000年5月亮建公司新增唐某某为董事,并选举唐某某为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当月3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自始,唐某某、施某某掌管亮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公章、财务章,主持亮建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02年6月27日,亮宇公司和五环公司致函唐某某,认为2000年12月至今未召开股东年会和临时会议,股东无从了解经营情况,建议于同年7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同年7月10日,亮宇公司和五环公司再次致函唐某某,认为唐某某未于7月9日召集股东开会,建议于同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年7月13日,亮建公司向亮宇公司发出于同年8月12日在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实业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议的通知,向五环公司发出认为五环公司不是亮建公司股东的公函。同年7月18日,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1、解散本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免除朱某亮、施某某、王宝琴、张惠民、唐某某的董事职务,免除陈福民的监事职务;2、选举陈皆乐、祁某某、陈伟担任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选举洪玉根担任第二届监事;3、修改公司章程;4、原任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会等相关人员应在本决议作出后五日内,向新任董事长、总经理办理移交工作,并应交出公司执照、法人代码证、公司所有印章、财务帐簿等相关材料。同日,亮建公司新董事陈皆乐、祁某某、陈伟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陈皆乐为亮建公司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总经理,解除唐某某原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解除林初浩、施某某副总经理职务。次日,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及新董事会全体董事向唐某某、施某某送达上述内容的通知,要求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印章、财务帐册、报表、合同等所有权证资料移交新任董事长或总经理,但唐某某、施某某未作移交。

原审审理中,唐某某、施某某将祁某某的撤诉申请书和祁某某与施某某于2002年9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核实,祁某某认为撤诉申请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不同意撤诉,同时,祁某某自认其在亮建公司出资为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亮建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和行为受我国公司法调整。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作为登记确立的亮建公司的股东,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亮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据此要求被免除经营职务的唐某某、施某某退还亮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公章、财务章及2000年8月至今的财务帐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唐某某、施某某所提五环公司在亮建公司成立时未尽出资义务,其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且祁某某的出资亦有瑕疵,故要求确认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2002年7月18日作出的亮建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亮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环公司和祁某某的股东资格亦已经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确认,由于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故在经法定程序否认之前,应认为五环公司和祁某某在法律上已取得了股东身份,其依法定程序行使股东职权并无不当。其次,法律关于股东足额认缴出资额并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反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两种法律关系。股东即使未尽出资义务,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唐某某、施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于支持。据此判决:唐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亮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公章、财务章及2000年8月至今的财务帐册交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唐某某和施某某要求确认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签署的2002年7月18日亮建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某某和施某某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施某某负担。

判决后,唐某某及施某某不服,上诉称:亮宇公司原系上海建筑机械厂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而由企业和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独立企业法人。为进一步解决下岗职工问题,亮宇公司、五环公司及赵某某等九位自然人共同设立了亮建公司。其中亮宇公司出资21万元;九位自然人共同出资24万元,为简便计,工商登记时只写了祁某某一人名字;五环公司名为股东,实际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由亮宇公司代垫验资款后即行抽回。自亮建公司成立起,上述自然人股东即在行使股东权利,包括第一届董事会的选举。五环公司既无出资意思,又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具备股东身份。而一审审理期间,祁某某已将其持有的2万元股份转让给施某某,并收取了转让款,故亦不具备股东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纠纷实系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错案被羁押后,亮宇公司多方阻挠亮建公司的正常经营,致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化,亮宇公司为达到侵吞亮建公司财产的目的,在多数自然人股东缺席的情况下以召开股东会,形成系争决议的方式实施某侵权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共同辩称:唐某某、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反诉理由基本一致,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坚持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股东身份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目前的工商材料反映,唐某某、施某某均不具备亮建公司股东资格,而工商登记在册的三个股东也均不确认唐某某、施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唐某某、施某某均非亮建公司的股东。因此,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作为亮建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是有效的。至于亮建公司的组建问题并非如唐某某、施某某所言,亮宇公司系由三位自然人股东设立,均非下岗职工,亮建公司亦非上海建筑机械厂下岗职工组建,施某某系受投资方委派进入亮建公司的。在法院尚未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唐某某、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系争股东会决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结合唐某某、施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律师向祁某某所作谈话笔录及祁某某向原审法院所作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虽能够反映多名自然人在亮建公司的组建过程中有投资行为,但鉴于唐某某、施某某主张的投资金额与祁某某的自认及工商登记在祁某某名下的出资额均存在差异,而盖有亮建公司公章的2002年3月28日出资证明书则形成于亮宇公司与唐某某、施某某等人已发生矛盾,且亮建公司的公章为唐某某、施某某所持有之时。故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包括唐某某、施某某在内的多名自然人确切的投资情况。二、亮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受我国公司法的约束。前述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该条款表明,股东的名称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该内容,一般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由于目前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亮建公司的股东为亮宇公司、祁某某及五环公司,故该三者行使股东权利,召开股东会,其程序及内容均不存在与法律及公司章程相悖之处,应认定有效。三、退一步讲,即使唐某某、施某某关于多名自然人共同投资,但以祁某某一人名义登记为亮建公司股东的事实成立,其提出前述自然人即系亮建公司股东,故亮宇公司、祁某某、五环公司在大多数自然人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仍难以获得本院的支持。理由如下: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祁某某之外的自然人既非工商登记所公示之股东,又未被记载于亮建公司的股东名册,亮宇公司及五环公司又拒绝承认前述自然人在亮建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上述自然人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假名投资者,即隐名投资者。作为隐名投资者,因投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对方系被假名的投资者,本案中即祁某某。故隐名投资者在亮建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也只能通过祁某某实现,而不能直接作为亮建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关的权利。四、瑕疵投资行为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股东资格被否定,故原审对于唐某某、施某某所提五环公司未尽出资义务,不具股东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至于祁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虽有转让出资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系在亮宇公司、五环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达成,其效力属待定状态,故亦不影响祁某某作为亮建公司股东的资格及其诉讼主体的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某某、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施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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