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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81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X路局昌平分局工人,户籍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大街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其被唐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赔偿医药费(略)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单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昌平区X镇X路边,持刀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司某某(女,21岁)、张某乙(男,22岁)拦住,抢走NEC牌N7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国诺牌5688型小灵通移动电话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400元)。现NEC牌N7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在案。

2、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南门附近,持刀拦路抢走苏某某(女,24岁)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昌平区X路X路口向南150米处,持刀、木棍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张某甲(男,49岁)、刘某某(女,28岁)拦住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甲“脾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后抢走二人的三星牌S3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普天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800元)。现三星牌S3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普天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在案。

4、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顺义区X镇X村东马某边,拦路抢走马某(女,29岁)人民币300元、诺基亚牌1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

5、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北苑北路路边,持刀拦路抢走付某(男,19岁)人民币30元、世纪风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现世纪风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在案。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现尖刀一把、移动电话机4部、美日牌轿车1部及车钥匙1把、汽车遥控器1个、机动车行驶证1个扣押在案。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略).7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张某乙、苏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马某、付某某陈述、证人管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民事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竟多次结伙持械抢劫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中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之尖刀一把,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移动电话机4部,系被害人个人物品,依法应发还被害人。在案之美日牌轿车1部及车钥匙1把、汽车遥控器1个、机动车行驶证1个,系李某金个人物品,依法应予发还。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某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四、在案之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案之NEC牌N7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司某某;在案之三星牌S3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在案之普天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在案之世纪风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付某;在案之美日牌轿车一部及车钥匙一把、汽车遥控器一个、机动车行驶证一个,发还李某金。

五、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高素英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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