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附近卖给周XX可疑毒品一包,并收取周XX手机一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赵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举报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上缴毒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