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趁巩义市先锋公司安装分公司仓库无人之机,拿着事先配好的钥匙,到该公司安装一班仓库内将施工后剩下的铜电缆线盗割10米左右,当晚卖给被告人吴某某。次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到该公司安装一班仓库内,将上次盗割剩余的13米左右的铜电缆线盗走,当夜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3米铜电缆线价值3131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巩义市先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姚XX的陈述,证人焦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所卖的铜电缆线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