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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巩义市X镇新建黄某矿(矿主为魏XX,另案处理)任放炮员期间,将领取用于该矿生产剩下的炸药和雷管非法储存在该矿巷道内。4月4日,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该矿井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矿井下非法储存的177.5公斤炸药和10发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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