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又名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至巩义市X路第二幼儿园附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地埋通讯电缆盗走约300米。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尤某某等人将电缆截断后欲卖给李XX(已判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尤某某等人逃跑,当场查获x×2×0.5型电缆1.94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联通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联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尤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