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因妻子李XX和邻居任XX的妻子姚XX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超遂到任XX家说事,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任XX的门牙打掉两颗。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牙齿新鲜缺失,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姚XX、任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