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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结婚,因当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整日在外面胡混。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1999年夏天,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被告不久也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自此互无往来。原、被告已有十余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户口薄复印件及大河屯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生育情况;②证人马某凤、牛某玄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1999年生气后先后离家外出,至今十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各相关客观实际情况,均可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当时双方均未满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某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马某磊,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某。现长子、次子均已成年并外出务工,长女马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1999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除日常生活品外无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十多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马某贺、马某磊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可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女儿马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成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可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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