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乙,(又名靳某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靳某甲因与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5日,一审原告靳某甲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称,其父母去世后,在沁阳市X镇X村留有遗产房屋二十间,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其兄妹七人,故上述财产应由其兄妹七人继承。靳某甲作为两位老人的女儿,老人生前也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靳某丁利用与老人同住一处的便利条件,将老人的三间堂屋侵占,并骂其是出门闺女,不能再来这个家。靳某乙将其在老人生前为老人购买的洗衣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并扬言从此不让其进家,否则打断腿。综上所述,靳某乙等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风花、靳某有遗产中的上房中间三间(上下共六间)。
一审原告靳某戊诉称,其要求参加继承,请法院依法公断。
一审原告靳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靳某庚、靳某辛的法定代理人陈利芬称,陈利芬的丈夫靳某杰先于其父母去世,现陈利芬与三个孩子一起生活,没有其他住处,要求参加继承。
一审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辩称,其兄妹共七人,老五靳某杰于1989年去世,靳某甲于1970年过继给新乡姨夫靳某辅,并继承了姨夫的财产。父母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老人后来行动不便都是其三兄弟支付、轮留照顾的,靳某甲作为出门闺女,每次回来都闹得家里鸡犬不宁,更为可气的是,在母亲住院抢救期间,靳某甲竟不顾老人死活,天不明跑回老人住处,将父母的存折、现金、房产证等一扫而空。综上,靳某甲对父母的财产没有继承的权利。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靳某甲、靳某乙等的父亲靳某有、母亲王风花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靳某乙、长女靳某青(X年X月X日生)、次子靳某丙、次女靳某甲、三子靳某戊、四子靳某丁、五子靳某杰(又名靳某动,生于1965年,于1989年去世),靳某杰妻子陈利芬,长女靳某己、次女靳某庚、儿子靳某辛。靳某甲于1971年随其姨夫靳某辅将户口迁到新乡定居生活。1989年靳某杰因病去世,2004年9月4日、2005年4月8日,兄妹七人的母亲王风花、父亲靳某有先后因病去世。王风花、靳某有生前,兄妹七人均对其二人尽赡养义务。王风花、靳某有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共二十间:上房十四间(坐北向南、上下各七间、砖混结构),西厢房三间(土坯结构),东厢房三间(平房、土坯结构)。上述遗产中上房西边两间及西厢房三间现由靳某丁使用,上房东边两间及东厢房三间由陈利芬一家居住。靳某戊、靳某乙、靳某丙另建房居住。诉讼中,靳某青表示放弃继承权。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无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靳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王风花、靳某有的女儿,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因靳某青主动表示放弃继承权,遗产的分割应按六人计算。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遗产的现存状况及几兄妹的生活情况,靳某甲继承上房下层中间一间及上层西边两间,其他遗产由继承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戊、靳某丁、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共同所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辩称靳某甲早已过继给其姨夫靳某辅,不应继承父母遗产,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靳某甲也予以否认,对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一审判决:1、原告靳某甲对靳某有、王风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原告靳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靳某有、王风花遗产老院房屋中的上房下层中间一间及上层西边两间;3、其他遗产由继承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戊、靳某丁、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共同继承;4、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原告靳某甲负担50元,靳某戊负担10元,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共同负担10元,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各负担10元。
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父母生前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生前说将中间三间留给靳某甲。本案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在老人生前未主动尽孝,对老人生活不管不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靳某甲继承老院北屋七间中的中间三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靳某甲对一审判决判给其的遗产数量没有异议,只是对判决分配的具体位置有异议,理由是其母生前安排的,但靳某甲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靳某甲承担。
靳某甲申请再审称,1、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要求继承上房中间三间也是实现其父母遗愿。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讲清执行时中间一间两侧的界墙由谁来承担,中间一间的东西两侧的架梁归谁所有,判决执行难度大,并且对顶层两间的出路通行问题也未讲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继承父母生前所建的老院北屋七间房里的中间三间。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靳某甲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女儿,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靳某甲称为实现其父母的遗愿、要求继承上房中间三间,未提供被继承人其父靳某有、其母王风花的遗嘱,不能证明有遗嘱继承存在,因此申请人靳某甲要求继承上房中间三间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遗产的现存状况及各继承人的生活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适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