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金隅嘉业大厦工地、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X号楼工地,多次盗窃电线18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2006年4月17日9时,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金隅嘉业大厦工地再次盗窃电线1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齐某某证言,被害单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