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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38岁。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25日被黑龙江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毕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北滨河公园西岸,尾随被害人侯某进入公园内,从侯某身后将其推倒,用菜刀对侯某实施威胁,并抢侯某某挎包。被告人毕某某正在实施抢劫时,被两个巡防队员发现,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闫某甲、周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毕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北滨河公园西岸,尾随被害人侯某进入公园内,从侯某身后将其推倒,用菜刀对侯某实施威胁,并抢侯某某挎包。被告人毕某某正在实施抢劫时,被两个巡防队员发现,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8日凌晨,其从滨河公园北门进入公园,当其进入公园几十米时,突然一男子从其身后将其按倒在地,并想抢其包,在其准备喊人时,该男子随手掏出一把刀在其面前晃,其用嘴朝男子拿刀的右手咬了一口,男子挣脱后去夺其包,其用力抓住包不给,这时从北面过来两个巡防队员,男子见有人过来就松开其包向南跑,巡防队员就跑着追了过去将男子按倒在地,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其对抢劫被害人侯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闫某甲是中原区巡防队员,2010年5月8日凌晨,在陇海路北边的滨河公园内,一男子抢一女子的包,其与闫某甲听到呼救后遂追赶过去,在陇海路桥头将抢包的男子抓获。证人闫某乙证言与之相印证。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抢劫时使用的刀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对其抢劫地点以及丢弃刀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6、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清点被害人侯某包内有现金30元人民币。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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