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3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9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小红(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内,由岳某某望风,小红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2010年5月14日购买价格1999元)锁剪断,后由岳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从院内推走。随后,岳某某骑该电动自行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电动车发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车的笔录及签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岳某某二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以及本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