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商水县化肥厂职工,原告所分商水县化肥厂位于八一路北段家属房一套(X号楼X单元X号),分别于1997年-2002年交款参加房改。当时原告之子、媳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告搬到别处居住,2008年3月原告回自己房内取生活用品,发现被告在此居住,才知儿媳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恶意卖给被告。被告和原告系一个单位同事,明知此房属原告所有,亦系恶意买卖,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处搬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均为化肥厂职工,原告虽不在家属院居住,但经常到家属院来。2005年7月,原告儿媳经人作证将所居住的楼房以5万元价转让给被告,双方签有协议书。从2005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到家属院,其儿媳已搬出难道不知该房是化肥厂集资所建,集资人对房屋只有居住管理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化肥厂,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提交家属楼房改第二次交款统计表一份,收支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有所有权。被告袁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商水县化肥厂集资兴建家属楼房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商水县化肥厂。原告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缴了全部的房款,对房屋拥用所有权。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签订的协议。原告徐某某质证认为该协议书违法,出卖人杨华无权出卖。证据3,报纸一页。证明商水县化肥厂已破产。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发布公告时原告全部缴了房款。证据4,证人孙XX、证人李XX、证人梁XX证言,证明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及原告事后多次到化肥厂家属院已知道房屋被卖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徐某某质证认为不动产是物权,物权优先,证人只证明诉讼时效。
经当庭查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2月,商水县化肥厂集资建房,原告徐某某缴房款的70%购房一套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商水县化肥厂关于集资兴建第三栋家属楼房的协议书约定:集资建楼产权属厂(国家)所有,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厂方,住房集资人对楼房有长期居住和子女继承居住的权力,居住人对楼房土地要尽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更不能转让倒卖和出租,否则厂方有权收回,至此,原告徐某某开始享受该房居住的权力,和其子、媳共同居住。原告徐某某当庭陈述在房改时,其又缴付了下余30%的房款,并为此提交了商水县化肥厂职工家属楼房改第二次交款的统计表(时间2002年6月)。后徐某某因故从此房内搬出,此房继续由其子、媳居住。2005年7月12日,原告徐某某之儿媳杨华经与被告袁某某协商,达成协议,杨华将居住的房屋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袁某某,杨华将徐某某购房时的协议书等手续交付给袁某某,袁某某支付了房款5万元。至此,被告袁某某开始在此居住,并于2007年在楼房前的院内自建了平房。
徐某某事前事后多次到商水县化肥厂家属院经过该楼房,邻居曾告知其儿媳将房屋已出卖之事。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相关物权。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取得争议房屋的权利前,出卖人在此长期居住,原告却没有在此居住,被告袁某某和出卖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袁某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出卖方交付了房屋的相关手续,在被告袁某某居住后,又自建了房屋,厂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徐某某事前事后经过该房,明知后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袁某某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虽该房屋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因该房系单位集资建房,房屋权利转移前后均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且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时的相关手续,被告袁某某拥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构成善意取得。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袁某某从争议房屋内搬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