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同年6月15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未某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苑。2009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为了使儿子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宋某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7年7月16日山西省孝义市煤矿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宋某苑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陈某,父亲宋某。
3、2011年6月3日南召县X村委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相识,被告原籍不详。2009年3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未某证。
根据原告陈某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初在山西省孝义市租房同居生活,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3日在山西省孝义市煤矿职工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苑,孩子满月之后,原、被告一家三口人回到南召。2009年3月,原告独自在家照管孩子,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宋某苑系原、被告所生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第一款规定,未某年人的父母是未某年人的监护人。现因被告长期外出,原告请求对宋某苑履行监护职责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用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所生未某年儿子宋某苑随原告宋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