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财富硅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略)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逾期造成原告垫款代偿,则由借款人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所垫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同时被告郭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据此原告履行该协议与贷款银行发生担保关系,以促成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略)元的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银行归还分文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略)。78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因担保代偿的银行贷款(略)元及利息(略)。78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及日万分之六的垫款利息;同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四份证据:
一、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双方设立委托担保法律关系。
二、被告郭某某保证反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个人为委托担保设立反担保。
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委托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四、代垫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拟证明因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致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向贷款银行所代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8元。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26日,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申请(略)元贷款,为此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申请(略)元、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一旦担保借款不能按期清偿,则由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所垫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承担利息等。另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为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保证函,以其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2005年9月16日分别与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之后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略)元的银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分文,2006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为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8元,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被告郭某某的连带保证反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为其归还银行贷款(略)。78元属实,依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在前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8元;并从2006年10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承担垫付利息。
二、由被告长沙信得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
三、由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篁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