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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英文商标“(略)”(注册号(略),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中文商标“派克”(注册号(略),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及派克图形商标(注册号(略),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将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有效期内。2005年6月3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向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其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包括上述三个商标)行为的任何个人或企业呈文并对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上海派克笔公司从事“派克”笔的进口销售业务和部分型号“派克”笔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2005年11月27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案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世纪联华公司中山路店公证购买“派克”笔一支,该笔包装盒上贴有“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字样的防伪标识。在笔的笔身、包装盒上均印有英文“(略)”及派克图形商标,价格128元。2005年12月5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内容如下: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7日销售的带有派克商标的笔1支,并非派克公司或派克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略)”及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且经派克笔有限公司(英国)特别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行为的任何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诉前,经调查取证确认,世纪联华公司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联华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3、支付商标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7,208元;4、在天津《每日新报》上刊登道歉声明;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联华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自身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世纪联华公司已证明被控侵权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派克笔公司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派克笔公司(英国)的许可和特别授权,依法取得了对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派克”、“(略)”及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和就上述三个商标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世纪联华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虽世纪联华公司辩解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售派克笔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鉴于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实际损失与世纪联华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依法根据派克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世纪联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后果及其影响等情节综合确定世纪联华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因上海派克笔公司依法取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仅具财产性质,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纪联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号为(略)、(略)、(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纪联华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略)元;3、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无侵权行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销售的派克产品有合法来源。3、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一张、上海派克笔公司销售人员名片一张,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媒体及网络上关于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赔偿的报道,以证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世纪联华公司是否销售了假冒“派克”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是否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结合“特别授权书”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明”,虽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但其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既要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又要保证本辖区司法尺度的统一。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全国有多起维权诉讼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方式和被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成本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3)项之规定,径行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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